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勞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勞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勞訴字第一九號
聲請人即被告台灣全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原告甲○○右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九號給付薪資等事件,因聲請人即被告之住所在臺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為此爰請求將該事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云云。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其受僱於聲請人,聲請人卻於勞資爭議處理期間非法將其免職。相對人乃單方片面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故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資遣費及勞動契約終止前之薪資等語。是本件兩造係因勞動契約而涉訟,而相對人任職於聲請人屏東分公司,負責屏東地區之業務,此見聲請人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九二○○一七號函載明相對人原為屏東公司業務專員等語即明。足見兩造原勞動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屏東地區。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之權限。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無管轄權,聲請移轉管轄,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心芳~B法官許蓓雯~B法官周群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B法院書記官劉淑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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