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3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30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建豪
王明朗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建豪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明朗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列所載程建豪前科應更正為「程建豪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1案);其於同年間,復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投刑簡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案),上開第1、2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案);又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05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34號、104年度審易字第3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第3案)、5月(第4案)、6月(第5案)確定,上開第3至5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前開甲、乙案經其入監接續執行,甫於106年12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7年8月26日止,其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第12列所載「嗣2人預備再竊取」,應更正為「 嗣其 等接續竊取」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程建豪、王明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2人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程建豪有如前項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參酌被告程建豪前已犯竊盜、侵占之財產犯罪類型、罪質相同,且剛執行徒刑完畢不久,再度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法規秩序,對於刑罰執行未生警惕、教化之法效果,仍反覆為同一類型或罪質之犯行,乃對刑罰執行感受力薄弱,有特別惡性之情,予以加重其刑,乃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而無過苛之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2人前均有竊盜、毒品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素行品行非佳,於正值青壯年,身強體魄,不圖改過向上,貪圖不法利益,屢屢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不僅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更漠視國家法秩序規範,而危害社會安全,應予相當責難;又徵之其等所竊物品,業據被害人領回而減輕損害,暨考量被告程建豪受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水師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王明朗受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第7405號偵卷第95、99頁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欄所載),其等2人犯後均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2人竊盜所得之振動機1臺、打水泥用之鐵製品(含鐵板)6組、貨車鑰匙1支及現金新臺幣102元,固為其等犯罪所得之物,惟事後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7405號被告程建豪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鄰○○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明朗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鄰○○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建豪前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7年8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詎其未知警惕,復與王明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共同犯意聯絡,於107年12月3日凌晨1時30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至臺中市霧峰鄉中投東路1段與新豐路口之中投橋下,見 溫在龍 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乃共同以徒手竊取之方式,將該小貨車後車斗內之振動機1臺、打水泥用之鐵製品(含鐵板)6組及車內新臺幣(下同)102元之現金與貨車鑰匙1支,予以竊取得手後,放置在程建豪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上。嗣2人預備再竊取前揭小貨車之車用電池及油箱內汽油之際,適員警執行巡邏勤務經過上址,而當場發現,並扣得振動機1臺、打水泥用之鐵製品(含鐵板)6組、102元及貨車鑰匙1支(上開扣案物品已發還溫在龍)。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建豪、王明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溫在龍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各1紙及現場照片10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程建豪、王明朗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程建豪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檢察官陳隆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吳清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