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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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73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東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東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大樂透簽注單伍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00元不等」更正為「5至100元不等」;第6至7行「香港六合彩」更正為「台灣大樂透」。
二、核被告賴東敏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以簽注台灣大樂透方式賭博,有礙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簽賭金額、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大樂透簽注單5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532號被告 賴東敏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市三橋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東敏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4年4、5月間某日起訖同年6月間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組頭下注台灣大樂透。其賭博方式係賴東敏先自01至49共49個號碼中任意簽選數個號碼為1組,再選擇所謂「2星」、「3星」及「4星」之簽賭方式進行下注,選定後以1支新臺幣(下同)100元不等之代價,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並核對每週臺灣彩券大樂透之開獎號碼,如簽中號碼,「2星」可得47倍彩金,「3星」可得520倍彩金,「4星」可得若干倍數之彩金(一般均係5700倍),賴東敏如未簽中任何獎項,所投注之賭金悉數歸「阿明」所有,賴東敏以此方式接續多次向「阿明」簽賭。 嗣經警 於104年9月12日下午8時2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賴東敏位於彰化縣員林市三橋里○○路000號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查獲其賭博用之六合彩簽單5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東敏於警詢、本署│坦承簽賭之全部犯罪事實。│││偵訊時之供述。││├──┼───────────┼──────────────┤│2│證人 郭梅 於警詢之證言│佐證大樂透簽賭單係被告所有之││││事實。│├──┼───────────┼──────────────┤│3│六合彩簽賭單5張│被告確有簽賭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其自下注時起訖查獲時止,曾多次向組頭下注,應係接續在一個賭博犯意下所為之各個行為,請論以接續犯。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5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前揭行為,係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惟此情業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犯行,且員警並未在現場查獲有其他賭客向被告簽賭下注之情形,在罪疑唯輕原則下,尚難僅憑上開扣案簽單遽認被告前揭行為構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是被告所辯,非不可信,此部分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賭博罪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書記官蘇惠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