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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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70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宜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38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在外負債累累,明知自己並無資力向國外購買精品用以販售,且未從國外進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適乙○○在甲○○之奇摩拍賣網站向甲○○訂購新臺幣(下同)103萬2500元之名牌包、衣服、飾品等精品一批,甲○○為清償其積欠 陳雪榮柳皓方 之欠款,向乙○○佯稱其會依約向國外購買前開精品轉賣予乙○○,要求乙○○先行給付前開款項,致乙○○不疑有他,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甲○○之指示,依序於102年11月29日匯款76萬元、102年12月9日匯款17萬7500元、102年12月16日匯款6萬5千元、102年12月18日匯款3萬元,至甲○○所有之員 林南明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甲○○在乙○○匯入前開款項後,隨即於102年11月29日,將甲○○匯入之76萬元中之40萬元,轉匯入陳雪榮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內,另將其中35萬元轉匯入柳皓方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內。另於102年12月9日將乙○○匯入之17萬7500元,連同自己所有之2萬2500元,共計20萬轉匯入陳雪榮前開帳戶內,以清償其積欠陳雪榮、柳皓方之欠款。嗣因乙○○遲未收到前開貨品,且甲○○又藉故拖延退回前開款項,始悉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頁、28頁背面、46、49頁背面至50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偵卷第9至10、112頁背面至第113頁)及證人陳雪榮於偵訊時(偵卷第108頁)證述之情節互核一致,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3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ATM交易明細、本票影本、買賣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檢警調單位/警察機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13日彰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員林南門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1至18頁、20、63至71、90至91頁、9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等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並規定:「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規定,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9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因積欠債務,即率為本件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甚鉅,且其已有詐欺取財前科,詎猶不知悔改,猶以相類手法詐欺他人財物,甚屬不該,而於本院審理時雖能及時坦認過錯,然就賠償告訴人金額一再藉詞拖延,甚至謊報病情而不到庭,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29、35、38、44、46、56頁),顯見其視法治為無物,本應予以重懲,惟考量其現未履行賠償金額僅餘20萬元,尚見有填補告訴人損害之心,告訴人復表示願意給予被告最後機會等語(本院卷第58、59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詐得之金額,及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外商公司秘書與翻譯工作、月收入約6、7萬元、已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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