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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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3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記帳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小米廠牌手機1支」之記載,補充為「小米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以及於證據部分,補充「搜索同意書1份」(見偵卷第1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無非其營利行為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且如將各次媒介、容留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將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本件被告自民國105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1日為警方查獲之期間,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成年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諸行為,顯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為妥適。被告與身分不詳之成年應召站經營者間,就本案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3年6月6日假釋出獄,至同年9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屬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為圖私利,竟與不詳之應召站經營者,共同媒介女子從事性交易,敗壞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僅負責載送應召女子,參與犯罪情節較輕,犯行時間未久及獲利約數萬元等一切情狀,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月一節,本院認為適當,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記帳單1張,均為被告或共犯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顏麗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260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民國103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再於103年9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殘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月間某日至105年3月1日為警查獲期間,受僱於不詳應召站從事俗稱「馬伕」之工作,負責聯絡並載運女子至不特定地點為性交易,性交易時間每節40分鐘,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8,000元不等,賣淫女子可得1,300元,其餘均待性交易結束交付甲○○轉交應召站成員,甲○○每日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牟利。嗣甲○○於105年3月1日夜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林雅雯 到彰化縣彰化市○○里○○街○○號「伊蝶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為警於同日20時8分許,在彰化市○○街、自強南路口查獲,並扣得甲○○持用之小米廠牌手機1支及記帳單乙張。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供述││├──┼──────────┼────────────┤│2│證人即應召女子林雅雯│佐證被告搭載該證人於上開│││於警詢時之證述│時地性交易及拆帳方式│├──┼──────────┼────────────┤│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佐證全部犯罪事實│││物品目錄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3張、現場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扣案之手機、記帳單│同3│└──┴──────────┴────────────┘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嫌。被告與應召站經營者即前述不知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請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以此剝削女子方式牟利,為期一月有餘,不法獲利應有數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扣案之手機、SIM卡以及記帳單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檢察官張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韋翎參考法條: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