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耀文上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8年度執聲字第9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張耀文因公共危險(肇事逃逸)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日以108年度交訴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於同年4月29日確定。茲查該受刑人在緩刑期前即107年11月25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28日,故意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並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8年6月24日確定,因而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依本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修正條文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而非本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經查:本件受刑人於前開公共危險(肇事逃逸)案件(以下簡稱前案)判決確定前,雖因竊盜案件(以下簡稱後案)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13號分別判處拘役5日、15日、15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30日,且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36號駁回上訴確定。惟受刑人前案犯罪後,於108年1月23日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同年4月3日判決,同年4月29日確定,有卷附107年度調偵字第1184號起訴書、108年度交訴第4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亦即,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時,前案尚未經起訴判決。且本件受刑人所犯後案情節輕微,其於前案經起訴、判決後,即未再犯案,有卷附108年度簡字第513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已未再犯罪,其後案之犯罪時間亦在前案起訴判決之前,且情節輕微,尚難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依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所犯公共危險(肇事逃逸)罪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從而,本件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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