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82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822號
原 告 賈玉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志誠 等間第三人撤銷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
本,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被告黃志誠
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向本院對被告 賈玉西 、 賈玉園
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並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5號拆屋
還地事件判決確定,然前開判決尚未查明孰為系爭房屋所有
權人,逕判決被告賈玉西、賈玉園敗訴,故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原告起訴雖依系爭房屋課稅價額為訴訟標的價額,並繳
納裁判費2,980元,惟本件應以原告主張不能拆除系爭房屋
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土地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院
尚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3日內,具
狀補正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
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