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0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被告許文德之前案紀錄應補正為:許文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090號判處有期徒刑5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0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2項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98年4月6日,而於100年5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許文德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