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43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余國章選任辯護人賴安國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6日所為100年度簡字第300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50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亦有明文。
三、查原審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余國章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本件上訴後,被告業於101年7月13日死亡,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被告之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1紙附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死亡之事實,而為實體之判決,尚有未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復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第3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已死亡,依前揭說明,應由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而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伯厚
法官魏俊明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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