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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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9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興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一0三四九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處刑(一百零一年度交簡字第三八一三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陳興岳於民國一0一年三月三日十九時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新店往三峽方向行駛,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車道,車輛應禁止跨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成福路二四九號前,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斜穿道路,不慎與沿成福路往新店方向行駛,由 林水蓮 駕駛並搭載其孫子 林鴻興 、孫女 林足靜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場因物理作用力,再向後撞擊由 謝惠群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林水蓮受有左腰、右背、右膝挫傷,林鴻興受有腹壁挫傷、頭部外傷併眼眶瘀傷,林足靜則受有胸壁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案經被害人林水蓮及被害人林鴻興、林足靜之法定代理人 林彥旭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陳興岳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水蓮、林彥旭告訴被告陳興岳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等與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調解成立,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各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