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83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明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83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巫明順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被告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交簡字第740號判決確定部分,業於101年7月19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應予補充,以及證據部分,加列被告於本院自白(本院101年8月29日審判筆錄)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因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為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633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交簡字第74
0號,均已經執行完畢,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是其顯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力以及感知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參與公共交通者,以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竟於服用酒類,經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0.66mg/l,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危害之虞,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曾文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3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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