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26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7年12月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M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九時十五分許,在臺南高鐵站武當路段,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予以製單逕行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停放上開車輛地點無明顯禁止臨時停車標誌,且處罰機關所謂「人行道緣石劃線」,已嚴重剝落,加上雜草掩蓋,讓人不易察覺;再加上路面邊緣線只劃白線,致使民眾皆以為此路段可以停車,因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0公分為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九時十五分許,在臺南高鐵站武當路段,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予以製單逕行舉發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南縣警交字第M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違規採證照片一幀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固辯稱:伊停放上開車輛地點無明顯禁止臨時停車標誌,且處罰機關所謂「人行道緣石劃線」,已嚴重剝落,加上雜草掩蓋,讓人不易察覺,再加上路面邊緣線只劃白線,致使民眾皆以為此路段可以停車云云。然觀諸上開違規採證照片一幀所示可知,異議人前揭停車處所確係劃有紅線之路段,雖該路段劃設於道路緣石之紅實線已因養護不佳顏色略顯斑駁,然該紅線既仍可清楚辨識,且依一般生活經驗觀察,駕駛人仍可據以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㈢、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可知,路面外側邊緣所設置白色實心標線,僅在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並無指示停車或排除禁止臨時停車之意。準此,本件違規地點縱然設有指示路面外邊緣之白色實線,惟因道路緣石已同時劃有禁止臨車停車之紅色實線,仍應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要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上揭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則移送機關裁決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核無違誤。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