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2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後原同住在臺南縣新營市,並育有長女 劉秀茹 (民國00年0月00日生)、長子 劉金松 (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75年間移民哥斯大黎加,惟因原告不習慣哥斯大黎加的生活,故於77年間先行返國定居,被告亦承諾伊將於80年左右返國,然原告返國後,被告即未再與原告聯絡,原告曾寫信寄至哥斯大黎加給被告,亦未得任何回覆。又被告實際上已於83年間返回臺灣居住,但被告返國後未返家與原告同居,亦未與原告聯繫,是被告無故拒不返家,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0年,兩造之婚姻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顯難再維繫,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後同住在臺南縣新營市,並育有長女劉秀茹(00年0月00日生)、長子劉金松(60年0月00日生),又兩造於75年間移民哥斯大黎加,嗣原告於77年間先行返國定居,然原告返國後,被告即未再與原告聯絡,且被告實際上已於83年間返回臺灣居住,但被告返國後並未返家與原告同居,亦未與原告聯繫,兩造因此分居已逾20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4件為證,且經兩造所生長女劉秀茹證述 綦祥 (詳見
98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件附卷可稽,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著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生活之維持,端賴夫妻雙方互愛、互信、互諒,始期有成,若夫妻已別居多年,相互信賴基礎動搖,即應認其婚姻已生破綻,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查本件兩造於75年間移民海外,嗣原告於77年間先返回臺灣定居,兩造因此分居,惟被告於83年間亦返臺居住,卻拒不返家,亦不願與原告聯繫,致兩造因此分居已長達20年以上,毫無往來及互動,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堪認客觀上不論何人處於與原告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維持婚姻生活之互愛、互信、互諒基礎已經動搖,難期兩造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堪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之肇因難認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肇致,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書記官鄭秀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