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七一○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九一七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是關於聲明異議事件之管轄事項,於上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聲明異議事件,亦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判,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之住所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三,但因其在臺北市○○○路○段○○○號任職,故陳報該工作地址為送達處所,業據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蓋有受處分人姓名章以示其已收受送達裁決書之掛號函件收據影本及蓋有其任職之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臺北分局之服務臺收文章之本院調查傳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顯非住居在本院轄內甚明,又其違規之行為地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溪頭路交岔口,亦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並諭知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