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3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三五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就其於受不起訴處分前所受羈押期間,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陸拾捌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拾萬肆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三年間因叛亂罪案件,經警方逮捕,並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自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止羈押,共計六十八日。嗣經該總司令部以罪嫌不足而予不起訴處分,為此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三、本件聲請人前因涉叛亂案件,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羈押,嗣因犯罪嫌疑不足,以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一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該不起訴處分前確定前之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釋放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九一)法沛字第0六九0號函檢附之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案卷影印一宗屬實,並有該司令部軍法處押票回證、釋票回證及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是本院認聲請人於戒嚴時期所犯上開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共計遭違法羈押之日數為六十八日。且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五年之聲請期間,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又聲請人固係因流氓事由遭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調查,有該部七十四年二月五日調查筆錄影本、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一清專案函文附卷可考,惟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必其行為與所受羈押之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本案罪嫌有關連者,始足當之,倘其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行為,與其所涉「叛亂」等本案罪嫌無所關連,即無從準用該條款規定認其不得請求賠償。茲本件聲請人之不良聚合份子、恐嚇勒索、強取保護費等行為與其因涉嫌叛亂案件而受羈押之事由有所歧異,應屬其是否觸犯其他刑事法令抑或構成「流氓要件」,須否另受處分之問題,殊與本案受羈押之「叛亂」罪嫌無涉,是其係因涉犯叛亂罪嫌而遭羈押,關於其羈押事由之有無,自應以其是否確有叛亂罪嫌為認定依據,非得以流氓非行作為考量因素,自難謂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不得請求賠償原因之該當,附此敘明。爰審酌受裁判人之職業、身分、地位、羈押時間、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財產上損害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二十萬四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