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九○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宜以簡易處刑判決,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上午,騎乘車號000—○九○號機車沿臺北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行經該路段一二一號前,明知該路段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後行車超越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天氣陰、日間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
六、七十公里超速行駛,且在超越同方向,行駛在前,由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時,亦疏未注意保持超車間隔,致其機車排氣管擦撞甲○○所騎乘上開機車左前方而肇事,使甲○○人車倒地,受有會陰部血腫、大陰唇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和解,未據告訴),詎乙○○於肇事後在前停車察看,見甲○○倒地受傷,竟未予以即時救護而自行騎車逃逸,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循線查獲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有本院訊問筆錄可參(見本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九一號刑事卷宗所附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再佐以其他現存之證據,本院認為已足認定被告犯罪,著改以簡易判決處刑;㈡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稱我於案發時地突遭一臺機車由左向右碰撞我而跌倒,我跌倒在地後有記下該肇事之機車車號為000-000號,該車於肇事後並未下車處理,即自行驅車離去等語,並提出診斷書一紙為證(分見偵查卷宗第四頁警訊筆錄、同卷宗第五頁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㈢此外,復有偵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可憑(見同前偵查卷宗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迭於警訊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已經坦承犯行,並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以前未有刑案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附於本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九0號刑事卷宗可佐,足認被告 素行 尚稱良好,且事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可佐,並有悔意,且於肇事後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本院綜合前開情形,認為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著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㈥本件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請求,被告表示願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業經記明於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且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各款情形,本院著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並予宣告緩刑,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亦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啟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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