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淨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號「幻影舞場」內,向綽號「 小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一千元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淨重0.三公克),並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同日五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上址舞場外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大麻一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煙草一包(淨重0.三公克)扣案可證,而該煙草經鑑驗為第二級毒品大麻,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0912302892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參照),該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鑑驗,其結果信而有徵,足資為憑,被告犯行明確,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之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儆懲。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按,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悔悟,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緩刑二年之宣告,以勵自新。至於扣案之前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余學淵
法官陳嘉琪法官姚念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①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②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③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