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二七號
聲請人美商金吉列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0七一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先後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四五六號、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九四七號裁定准予變換之同面額華南商業銀行敦和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以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敦和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0七一號、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四五六號、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九四七號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面額共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敦和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七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上開存單業已到期亟須取息,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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