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度訴字第三七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戊○○被告穗達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被告丙○○
丁○○己○○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萬零伍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或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穗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穗達公司)邀同被告丙○○、丁○○及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七百六十萬元及七十萬元,共計八百三十六萬元,皆約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到期償還,利息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分別加碼年息百分之一及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一計算(訂約當時分別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五及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嗣原告調整上開基本放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計息,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迄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未還本金餘額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六個月部分,照上項標準加倍計付,經被告立具同一內容借據二紙及約定書三紙交與原告收執,惟上開借款到期後除拍賣押品受償部分利息、違約金及本金外,其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目前尚欠本金二百十萬零五百七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紙、約定書影本三紙、保證書影本一紙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與原告待追索債權收回明細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二紙、約定書影本三紙、保證書影本一紙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與原告待追索債權收回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未提出聲明和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十萬零五百七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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