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二九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叁仟貳佰元後,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二一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九十一年度民執字第三二一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周明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