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扳手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初在台北市○○路○段○○○巷內,以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可為兇器用之扳手一把竊取乙○○之AD三七五七號(起訴書誤載為三五五七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備用。嗣因甲○○駕駛之IF三七七五號自用小客車違規,遭警告發查扣車牌,乃於九十年三月間,在台北市○○路○段○○○巷內,將竊得之車牌懸掛在前述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迄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晚間十時十分許,甲○○駕駛懸掛竊得AD三七五七號車牌之車輛行經台北市○○區○○○路、仁愛路口時,為警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乙○○於偵查中指述甚詳,且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附卷可稽、及AD三七五七號車牌0面扣案可證,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基於單一竊取車牌使用之犯意同時竊取二面車牌,僅侵害一車牌持有人之財產監督權,為單純一罪,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竊取車牌僅供己用,所生危害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行為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之條件業經修正為同法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此次顯係因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經此刑事訴追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本院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所有之扳手一把雖未扣案,惟係供其竊取車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依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朱瑞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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