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家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家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聲字第28號異議人即原告 王金榮 相對人即原告王 黃澄
王美玲 相對人即被告 王秋華
王耀賢 王一凱 王賢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相對人即原告王美玲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撤銷部分,相對人即被告王秋華、王耀賢、王一凱、王賢斌各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各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同法第9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享有此項聲請權者,應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即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異議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業經本院作成裁定在案。惟本院裁定將中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23萬元誤載、誤算為23,000元,顯有未當,應重為計算,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查異議人即原告王金榮(下稱異議人)主張本院有關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將異議人陳報之中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鑑定費23萬元誤載、誤算為23,000元,此經本院查閱卷內鑑定費繳款收據核對無誤,異議人上開所述,非無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裁定,由本院依異議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兩造勝敗之比例(計算式詳如後附計算書所載)重新計算,並為適當之處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起訴時繳納之│39,115元│依裁判費收據所載,由相││第一審裁判費││對人王 黃澄子 預納。│├──────┼────────┼───────────┤│107年12月18│17,226元│依裁判費收據所載,由異││日補繳之第一││議人、相對人 王黃澄子 、││審裁判費││王美玲共同繳納,則每人││││預納之裁判費應各為1/3││││即5,742元。│├──────┼────────┼───────────┤│臺北市中山地│7,200元│依規費收據所載,申請人││政事務所測量││為異議人、相對人王黃澄││、複丈規費(││子、王美玲,是該規費應││就臺北市內湖││為三人共同繳納,則每○○○區○○路185││預納之規費應各為1/3即││號部分)││2,400元。│├──────┼────────┼───────────┤│臺北市中山地│6,420元│依規費收據所載,申請人││政事務所測量││為異議人、相對人王黃澄││規費、複丈規││子、王美玲,是該規費應││費(就臺北市││為三人共同繳納,則每人│○○○區○○路││預納之規費應各為1/3即││204號4樓頂樓││2,140元。異議人固主張││增建部分)││其預納其中4,820元云云││││,惟未提出繳款收據或匯││││款資料,尚難採憑。│││││├──────┼────────┼───────────┤│新北市三重地│5,600元│異議人主張由其預納,業││政事務所測量││據提出規費收據為據,應││規費、複丈規││可採憑。││費│││├──────┼────────┼───────────┤│中信不動產估│230,000元│異議人主張由其預納,業││價師聯合事務││據提出繳款收據為據,應││所估價鑑定費││可採憑。││用│││├──────┼────────┴───────────┤│合計│305,561元│├──────┴────────────────────┤│附註:││一、兩造每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43,652元:││本院106年度婚字第144號確定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每││人各七分之一之比例負擔,則兩造每人應負擔43,652元(計算││式:305,561÷7=43,6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二、異議人已預納245,882元:││如上備註欄說明,異議人已預納245,882元(計算式:5,742+││2,400+2,140+5,600+230,000=245,882元)││三、相對人即原告王黃澄子已預納49,397元:││如上備註欄說明,相對人即原告王黃澄子已預納49,397元(計││算式:39,115+5,742+2,400=49,397元)││四、相對人即原告王美玲已預納10,282元:││如上備註欄說明,相對人即原告王美玲已預納10,282元(計算││式:5,742+2,400+2,140=10,282元)││五、相對人即原告王黃澄子 無庸 賠償異議人訴訟費用:││相對人即原告王黃澄子已預納費用49,397元,逾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43,652元,自無庸對異議人再為賠償。││六、相對人即原告王美玲應賠償異議人訴訟費用32,448元:││(一)本件異議人已預納245,882元,就其應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溢納202,230元(計算式:245,882-43,652=202,230││);相對人即原告王黃澄子已預納49,397元,就其應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溢納5,745元(計算式:49,397-││43,652=5,745),則其餘當事人自應就其應負擔訴訟││費用不足部分,依上開溢納費用比例(202,230:5,745││),分別賠償異議人及相對人即原告王黃澄子,合先敘││明。││(二)如上備註欄說明,相對人即原告王美玲已預納10,282元││,則其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為32,448元【計算式:││(43,652-10,282)×202,230/(202,230+5,745)=││32,4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七、相對人即被告王秋華、王耀賢、王一凱、王賢斌各應賠償││異議人訴訟費用42,446元:││本件兩造每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43,652元,相對人即被告││王秋華、王耀賢、王一凱、王賢斌均未預納訴訟費用,則││其各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為42,446元【計算式:││43,652×202,230/(202,230+5,745)=42,4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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