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8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556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簡字第24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凱與 陳煥 (所涉恐嚇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親兄弟,其2人於民國110年1月4日晚上7時5分許,與房屋仲介 曾麗娟 相約至高雄市○○區○○街○○○號13樓看房,因聲量過大而與告訴人即隔壁住戶 陶最 發生口角爭執,後告訴人尾隨被告等人坐電梯至1樓管理室,欲向管理員 陳國志 告狀時,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頰,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顏面左耳鈍傷合併眩暈耳鳴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人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芸珮
法官王雪君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