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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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智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智簡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順淵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順淵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聲請書附表所指仿冒商標權之物件均沒收;暨未扣案詹順淵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書附表編號1【SONY型號「MDR-EX15AP」】,補充為【SONY型號「MDR-EX15AP」立體聲耳罩式耳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順淵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及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聲請所指之期間內,於蝦皮購物商場、露天拍賣網站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乃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應論以一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為圖私利而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市場利益,有礙公平交易秩序,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期間、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如聲請附表所指仿冒商標之物件(含本院如上補充),均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按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係採義務沒收原則,且為徹底剝奪不法利得,依該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應追徵其替代價額;是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略謂其販售2年來所得為新臺幣10萬元等情明確(見偵查卷第64頁反面),是上開金額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然該等金額並未扣案,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值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255號被告詹順淵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順淵明知附表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或類似商品,且均在商標權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又該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詹順淵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7年7月年初某日起至109年1月
16日下午1時45分許為警查獲止,在其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段○○○號通訊行內,連接網際網路,在其所申設之蝦皮購物商場、露天拍賣網站內,刊登其向淘寶網上購得使用相同或近似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3C產品,再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50元至190元不等之價格,陳列、販賣使用相同或近似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3C產品,且已售出數目不詳之仿冒商品予不特定顧客(不法所得獲利10萬元)。嗣為警於109年1月16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通訊行內搜索,當場扣得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仿冒商品,經送請鑑定確認均係仿冒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順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清單、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日商索尼股份有公司、恆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分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畫面及扣案之使用相同或近似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107年年初某日起至109年1月16日下午1時
45分許為警查獲止,所為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使用相同或近似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供陳犯罪所得10萬元部分,並未扣案,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販售扣案之APPLE充電頭163個部分,亦涉犯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部分,惟查,扣案之扣案之APPLE充電頭163個,無從驗證是否確為仿冒品,有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在卷可參,是扣案之扣案之APPLE充電頭163個是否確為仿冒商品,尚非無疑,自難逕以商標法第97條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亦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檢察官蔡逸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商標註冊/審定號│商標權人││││(專用期限)│││││││├──┼───────────┼────────┼───────────┤│1│SONY型號「MDR-EX15AP│0000000│日商.索尼股份有限公司│││」50件│(114/12/15)│││││0000000│││││(118/09/15)││├──┼───────────┼────────┼───────────┤│2│SAMSUNG耳機772件充│00000000│南韓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電頭43個│(109/12/15)│司││││00000000│││││(114/05/15)│││││00000000│││││(11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