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5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旭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度偵緝字第1176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零錢共計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一)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二)復於96年間因強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992號、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417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三)又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一)至(三)之罪刑,嗣經同法院97年度聲字第6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四)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0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五)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8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15日,並與(四)之罪刑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1年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六)另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七)復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八)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3年4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九)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十)繼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及3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3月15日及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六)至(十)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下稱丙應執行刑)。甲、乙及丙應執行刑4年4月、1年及6年3月經接續執行,於107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7月30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底停車(宏達停車場穀保場),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將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左前玻璃擊破後,竊取車內之現金零錢共計新臺幣(下同)500元,並為尋找其他財物,破壞車內方向盤下方電路板及副駕駛座之置物箱(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並於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乙○○發現遭竊報警後,經警採集遺留在車內打火機、螺絲起子之DNA-STR型別,經比對與丙○○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及其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2月25日刑醫字第0970005120號鑑驗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0月2日新北警鑑字第1081820014號鑑驗書各1份。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用以破壞告訴人所有之營業小客車之螺絲起子1支,係金屬材質,且可用以破壞該車玻璃、電路版與置物箱,當屬質地堅硬,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可供兇器使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經審酌部分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與性質相同,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於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犯下本案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均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持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兇器行竊,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影響甚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知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實際上未將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和解金額,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現金零錢共計500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又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惟需待至110年2月28日後,始能確認被告是否有確實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支付而有其他實際發還部分之款項,自僅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支,雖為供其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供稱無法確認是否為其所有,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