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4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雨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50
8號、第217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丙○○(原名 葉曉琪 )自民國109年3月某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麗華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將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某成員作為匯入詐欺贓款之用,再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丙○○申設之上開帳戶內,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再通知丙○○姍於特定時間將贓款領出,由丙○○自行就提領贓款中抽取4%報酬後,將其餘贓款攜至新北市○○區○○路○○○號前,交與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受。嗣因丁○○、甲○○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丁○○提出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
甲○○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匯款資料及列印LINE對話紀錄資料。
㈣被告所有之遠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交易細表及存
摺影本、被告所有之一銀帳戶存摺影本、被告於109年3月
9日12時44分許、12時53分許,親至址設新北市○○區○○路○○○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雙和分行補摺及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贓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
㈤被告提出之臉書訊息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包括與被告聯繫提供帳戶資料者、指示被告前往提領贓款者、撥打電話並分別冒用數種身分向告訴人甲○○、丁○○施用詐術者及「王麗華」,復加上被告自己,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被告對本案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又被告上揭犯行均與「王麗華」及「王麗華」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該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本件2次被害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固應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告訴人丁○○部分則因本院合法通知後仍未到庭調解或陳述意見,致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考,顯見被告確有悔意,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較一般工作
之優渥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致告訴人甲○○、丁○○蒙受金錢損失,其行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承諾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償還,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惟尚未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被告所獲利益及告訴人甲○○、丁○○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以示懲敬。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各該告訴人詐得之贓款,經
被告於109年3月9日11時44分許,提領一銀帳戶之款項6萬元(其中3萬元為告訴人甲○○轉帳匯入)、同日12時53分,提領遠銀帳戶之款項30萬元,於自行抽取4%之佣金報酬後(即600004%+3000004%=14400),其餘贓款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取走,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此外,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所獲報酬超逾上開數額,是14,4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就告訴人甲○○被詐欺30,000元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甲○○以15,000元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已足以剝奪被告該部分之犯罪利益(300004%<15000),如再諭知沒收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就告訴人丁○○部分之詐欺犯行,所抽取之傭金報酬12,000元(0000004%=12000),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提款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甲○○│於109年3月9日10│109年3│3萬元│109年3│新北市永│6萬元││││時26分許,撥打電話│月9日11││月9日11│和 區永和 │││││予甲○○,假冒係其│時許││時44分許│路1段│││││姪女 林曼君 ,並於互││││145號統│││││加為LINE好友後,佯││││一超商樂│││││稱需款孔急向甲○○││││華門市│││││借款,致甲○○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指示,以ATM轉帳│││││││││方式匯款至一銀帳戶│││││││││。││││││├──┼───┼─────────┼────┼────┼────┼────┼────┤│2│丁○○│於109年3月9日11│109年3│30萬元│109年3│新北市永│30萬元││││時37分許,撥打電話│月9日11││月9日12│ 和區中和 │││││予丁○○,假冒係友│時42分許││時53分許│路535號│││││人 廖協理 ,向丁○○││││遠東國際│││││佯稱因買賣土地需要││││商業銀行│││││資金周轉,致丁○○││││雙和分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指示,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至遠│││││││││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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