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7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睿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52
2、523、524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0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睿恩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附表編號二、三、四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睿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2月8日2時15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進入吳
信學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3樓住處內,竊取 吳信學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悠遊卡(卡號5738XXXX72號)1張得手;復於同日凌晨2時1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內,持前開悠遊卡購買新臺幣(下同)10元統一麥香紅茶1瓶;同日6時43分起至同年月10日8時21分止,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共花費123元。
㈡於同年9月4日5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
公有市場內,趁四下無人時,進入 李振凱 所經營之9號攤位,徒手竊取抽屜內現金2,000元,得手後逃逸。
㈢於同年月25日18時57分許,見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1之美式早餐店鐵門未關,趁四下無人之際,進入該早餐店徒手竊取 張育樹 店內櫃檯上所擺放之愛心零錢箱內零錢及抽屜內零錢約1萬元,得手後逃逸。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信學、李振凱、被害人張育樹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電子發票明細翻拍照片、上開悠遊卡歷史交易明細、108年9月4日監視器錄影光碟、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佐、108年9月25日現場照片2張、108年9月25日監視器錄影光碟、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事實一、㈠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則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得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顯然修正後之條文提高得併科罰金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就事實一、㈠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刑法第339條之1第
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共2罪)。又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無故侵入住宅,已為侵入住宅竊盜之犯罪構成要件涵攝其中,無庸另論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附此敘明。再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持告訴人吳信學之悠遊卡數次以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3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其犯罪被害人、手法與時間不同,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非無謀生能力,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
物,反多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或持他人悠遊卡消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竊或詐得財物價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和解或取得渠等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就附表編號二至四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就如事實一、㈠所竊取之現金8,000元、詐得不法利益
133元;就事實一、㈡、㈢分別竊取現金2,000元、10,000元,均為其各次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或返還告訴人或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竊得之悠遊卡1張,上開悠遊卡純屬個人消費之用,經所有人報警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且客觀財產價值亦屬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事實一、(一)│洪睿恩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洪睿恩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參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事實一、(二)│洪睿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事實一、(三)│洪睿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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