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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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7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漢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80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漢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邱漢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雞爺」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9年1月3日12時40分許,假冒 郭安泰 之子撥打電話予郭安泰,佯稱其因為人作保欠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而遭綁架云云,再由自稱討債人員「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向郭安泰佯稱:須支付贖款10萬元才能放人云云,致郭安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3時45分許,將裝有現金10萬元之牛皮紙袋,放置在新北市土城區土城國小之金城路門口某自用小客車右前輪下方,邱漢斌則依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取款,並於同日14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之家樂福賣場之廁所內,將贓款交予自稱「 黃紀維 」之人,以此方製造資金移動軌跡的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上開詐欺款項,邱漢斌亦因此獲得4,000元之車馬費。
二、證據:㈠被告邱漢斌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安泰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自告訴人所藏放處所而取得之款項,係被告、「雞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而詐得者,則該款項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又被告再依指示變裝,另尋地點將自告訴人所取得詐騙款項交付予「黃紀維」,藉此由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即已達到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參照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本案犯行,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從頭到尾只有跟「雞爺」接觸,不知道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而且我從未與「雞爺」、電話指示我的人碰過面,「雞爺」、電話指示我的人與「黃紀維」是否為同一人我也不確定等語(見本院109年7月15日訊問筆錄第2至3頁),是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雞爺」之詐欺取財行為,然依本案既存事證,尚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對於「雞爺」之外,尚有無其他第三人參與之加重構成要件有所認識,揆諸前開說明及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僅認定被告所為係與「雞爺」共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故公訴意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係由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變更為較輕之詐欺取財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惟上開部分與起訴論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於訊問時告知被告所涉犯行包含上述罪名,已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雞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正報酬,竟與「雞爺」共同為前開詐欺及洗錢行為,所為助長詐騙歪風,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而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均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報酬非高、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得車馬費4,0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本院109年7月15日訊問筆錄第3頁),是該4,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審訴 字第 1229 號(109.07.20)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審簡 字第 716 號判決(109.08.24)【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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