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0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素雲選任辯護人詹順貴律師
林昶燁律師 顏榕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9550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湖簡字第244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素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王素雲係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苑」都更案遭拆遷之王家住戶,於民國101年7月19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因上開拆遷事件與在場施工工人 余樹根 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走狗」(臺語)等語辱罵余樹根,足以貶損余樹根之名譽。
二、案經余樹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王素雲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王素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訊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素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樹根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至8、17至18頁),並有被告之現場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素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因「文林苑」都更案拆遷事件,與在場施工之告訴人發生爭執,未能理性採取適當方式處理,竟一時失言,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不當之言語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名譽上相當程度之損害,惟念及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68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身為「文林苑」都更案遭拆遷之王家住戶,因一時情緒失控,致罹刑章之犯罪動機,再衡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頁),素行良好,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4頁),其因一時情緒失控,方輕率失言而為本件公然侮辱犯行,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知悔悟,且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歷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被告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