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5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96號聲請人 王永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林辰彥 等人間違反律師法事件,對於民國
103年8月29日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8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1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無須經法院調查辯論,依其主張之事實顯然無獲得勝訴之望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律師法之行為,幾近傾家盪產,每月靠政府中低收入戶補助勉強度日,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8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惟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業經本院認為不合法,而以103年度再易字第118號裁定駁回在案。是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為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李國增法官蕭錫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書記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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