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黃碧玉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士林 簡易庭 民國10
2年1月28日101年度士交簡字第9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52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碧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碧玉於民國101年3月23日下午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之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歸綏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欲駛入歸綏街,適有 陳錦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搭載 程玉秀 行駛於對向車道,因避煞不及而發生撞擊,致陳錦燈、程玉秀均人車倒地,陳錦燈受有疑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未提及開放性顱內傷口與意識狀態、左下肢多處表淺損傷等傷害,程玉秀則受有左側肱骨處遠端骨折之傷害。黃碧玉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 王淇水 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程玉秀、陳錦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黃碧玉及檢察官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程玉秀、陳錦燈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5246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47頁至第4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8張、而告訴人陳錦燈、程玉秀受傷部分,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共2紙等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5246號卷第11頁至第18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51頁、第55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應隨時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明。至於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及覆議,鑑定結果及覆議意見均認係被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陳錦燈騎乘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亦與本院認定相同等情,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年7月3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1年9月24日北市交安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暨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101年度偵字第5246號卷第64頁至第67頁、第96頁至第98頁)。告訴人程玉秀、陳錦燈因此次車禍而受傷,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罪處斷。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王淇水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5246號卷第24頁),應認其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等45,000元等情,業據告訴人程玉秀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交簡上字第7號卷第41頁),並有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字第7號卷第48頁)。原審未及審酌於此有關犯罪後態度之事實,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因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而肇此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
2人受傷之結果,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民事和解,其坦承過失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顯有悔意,兼衡被告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肢障配偶需撫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曾於8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21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84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至今已逾17年,期間未曾因故意犯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駕車疏失偶罹刑典,事後已賠償告訴人2人,顯見其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張嘉芬
法官蘇琬能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