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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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01號原告 黃阿月 被告宏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培盛 被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施乃仁 訴訟代理人 章門燦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周後傑 訴訟代理人廖蘇隆複代理人 王寶輝 律師
黃文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宏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境公司)、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為被告,嗣於民國102年5月22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追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 李彭德妹 為被告(因李彭德妹於起訴前業已死亡,爰另以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者,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91-3地號土地)原為溝渠,為原告及原告父親自近30年前,花費諸多心力與費用所整理,並直接管領,而同段154-8地號土地與系爭191-3地號土地鄰接,原告為共有人之一,依土地法第13條、第11條、第80條、民法第940條、第943條、第765條、第767條規定,系爭191-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中山地政事務所將系爭191-3地號土地登記為國有,並以被告國有財產署為管理機關,復由被告宏境公司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191-3地號土地所有權,構成侵權行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又同段154-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4-7地號土地)係自同段154-8地號土地分割而出,應屬原告所有,原告並未將其贈與他人,被告中山地政事務所竟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於李彭德妹名下,已侵害原告所有權,應予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宏境公司、國有財產署、中山地政事務所應將系爭191-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中山地政事務所應將系爭154-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宏境公司以:系爭191-3地號土地於72年8月25日即登記為國有,原告不可能為權利人。又被告宏境公司所有同段
153、355-3、356-1、150-4、151-2、151-5、357-4地號土地,於87年6月11日依都市計畫法、建築法、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合併使用系爭191-3地號土地,並領得合併使用證明書,復依規定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購系爭191-3地號土地而取得所有權,並無竊佔之事,原告主張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中山地政事務所以:系爭191-3地號土地為新登錄地,依土地法第53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15條,應登記為國有,既為國有,原告請求返還並無理由;且系爭191-3地號土地為天然溝渠,非可運通之水道,無土地法第13條之適用。而系爭154-7地號土地,於35年間即為私有土地,歷經多次所有權移轉,均未有原告取得產權之紀錄,原告亦非登記名義人,原告縱與該地所有權人間有所爭執,亦與被告中山地政事務所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國有財產署以:系爭191-3地號土地為國有,原告請求返還並無理由;且系爭191-3地號土地為溝渠,非土地法第13條所稱之水道,無該條之適用,況法條係規定優先取得購買權,並非優先取得所有權,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系爭191-3地號土地部分:
①、按湖澤及可通運之水道及岸地,如因水流變遷而自然增加時
,其接連地之所有權人,有優先依法取得其所有權或使用受益之權,土地法第13條定有明文。從上開規定可知,湖澤及可通運之水道及岸地,如因「水流變遷而自然增加」時,其接連地之所有權人,有優先依法取得其所有權或使用受益之權。換言之,增加土地⑴必屬於「湖澤及可通運之水道及岸地」;⑵因「水流變遷而自然增加」;⑶主張權利者為「接連地」之所有權人。倘非屬上述湖澤及可通運之水道及岸地而增加之土地,或非屬水流變遷而自然增加之土地,或主張權利者非接連地之所有權人,即與上開土地法第13條所定之要件不合。而所謂通運,係指交通營運或航運而言,是所謂可通運之水道,係指有交通營運之價值之水道而言。經查,系爭191-3地號土地原為溝渠,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1年9月24日航空照片影像判釋成果報告「…而舊地籍的191-3地號在原水溝上」等語在卷可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70號卷第26頁),堪可認定。又系爭191-3地號土地面積僅15平方公尺,此有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難認有交通營運價值。是以,系爭191-3地號土地既非屬湖澤,亦非可通運之水道及岸地,顯無土地法第13條之適用。縱認系爭191-3地號土地原為可通運之水道,惟原告亦自承,系爭191-3地號土地係其與父親挖土填補而成(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70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44頁),足見系爭191-3地號土地為原告及其父親以人工填補而成,非因水流變遷而自然增加,亦與前開土地法第13條所定之要件不合。況縱認原告符合前開所定要件,亦僅係得優先依法取得系爭191-3地號土地所有權或使用受益權,其欲主張取得上開權利應依法為之,並不當然取得。從而,原告主張其依據土地法第13條規定優先取得系爭191-3地號土地所有權云云,當屬無據。
②、按無保管或使用機關之公有土地及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公有
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逕為登記,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土地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同段19
1地號土地於69年6月26日因實施地籍圖重測,登記為新登錄地,而系爭191-3地號土地於72年7月16日分割自同段19
1地號土地,亦登記為新登錄地,此有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63頁)。系爭191-3地號土地既為新登錄地,未登記為私人所有,當屬公有土地,被告中山地政事務所依前揭規定將其逕為登記為國有,並以被告國有財產署改制前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其管理者,並無違誤,而被告宏境公司依規定向被告國有財產署承購系爭191-3地號土地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當取得所有權,亦難認有所違誤,況原告並未取得系爭191-3地號土地所有權,業於前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中山地政事務所、國有財產署、宏境公司侵害其就系爭191-3地號土地所有權,難認有據。
③、原告復稱:伊就系爭191-3地號土地為直接管領,係占有人
,為合法權利人云云。惟按民法所稱「占有」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性質上屬於法律事實、而非權利,其類型包括有權占有或無權占有,遂不得僅憑占有之事實,即遽謂已屬有權占有。原告雖主張系爭191-3地號土地在72年8月25日登記為國有前,其與其父親即已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然其既未依法聲請登記並取得所有權或地上權,自不受憲法有關財產權之保障。原告既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為有權占有,自不得徒憑其占用之事實對抗所有權人被告宏境公司。是縱認原告所述為真,其主張依民法第940條、第
943條為合法權利人,請求被告宏境公司將系爭191-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即非可採。
④、原告另主張依土地法第11條、第80條、民法第765條、第76
7條等規定為請求云云。惟查土地法第11條僅在規定有關土地他項權利設定,應依民法之規定、第80條則為土地使用之定義,均非請求權基礎,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191-3地號土地所有權,即無所據;至原告非系爭191-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業於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765條、第767條,所有權權能及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191-3地號土地所有權,亦不足採。
㈡、關於系爭154-7地號土地部分:
①、原告主張系爭154-7地號土地係自同段154-8地號土地分割
而來,原告為同段154-8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是系爭154-
7地號土地應屬原告所有云云。經查,系爭154-7地號土地、同段154-8地號土地分別為重測前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係69年間自北勢湖小段69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在卷可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70號卷第41頁、57頁、58頁、73-76頁、本院卷第65頁、71-78頁),且依通常情形,土地分割後地號之編列,係繼續原地號之最後分號之次一分號順序編列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3條第2款亦如此規定。換言之,於一般情形,地號編列在前之土地不會自地號編列在後之土地分割而來。是原告主張系爭154-7地號土地係自同段154-8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即與常情有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所述為真,自難憑採。
②、次查原告僅為同段154-8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
400分之32,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70號卷第101頁)。則縱認原告主張系爭154-7地號土地係自同段154-8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乙事為真,系爭154-7地號土地亦應由同段154-8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原告請求將系爭154-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個人,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91-3地號土地、154-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分別請求被告宏境公司、國有財產署、中山地政事務所將系爭191-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中山地政事務所將系爭154-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書記官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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