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3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228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景詮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35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2年度偵字第8669號),因為之前士林地院曾未經合法起訴,而逕行判決有期徒刑2月,為維護被告權益,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提出聲請移轉管轄,由被告住居所彰化縣○○鄉○○路○○巷○○號之管轄法院審理云云。
二、按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該管法院,係指直接上級法院,如管轄法院與移轉法院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者,則應向最高法院聲請移轉管轄(最高法院19年聲字第20號、34年聲字第1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林景詮被訴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8669號案件起訴,目前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35號),該院之直接上級法院為本院,惟聲請人聲請移轉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其直接上級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則本件管轄法院及移轉法院即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其聲請移轉管轄,應向最高法院為之。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依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林柏泓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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