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24號聲請人 彭耀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石素蘭 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第135號裁定提起抗告事件(案列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20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使該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自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201號訴訟救助事件承審之審判長法官盧彥如迴避。惟聲請人僅就承審法官於另案離婚訴訟、給付不當得利訴訟聲請訴訟救助時未准許、未發回本院補充判決,或法院組織是否合法等情形為爭執,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法官盧彥如對於該事件,有何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或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已嫌無據。況查,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201號訴訟救助事件業於民國103年9月11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終結,有該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則前開事件之承審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邱璿如法官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書記官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