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原基交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基交簡字第146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吉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吉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補充說明
一、法律修正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月1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被告係於新法施行後之104年9月11日,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自應逕行適用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二、量刑問題經查:被告曾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4年度基交簡字第32
7號案件判處拘役30日確定等情,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之甚明。準此,可見被告確有酒後駕駛之前科無訛。其不顧危險而騎乘機車,顯然不尊重自己及他人生命及身體之安全,則其刑罰裁量原應適度加重其刑,惟考量被告係騎乘機車,並非駕駛小客車,其危險性較低,且前案已在10年之前,爰不予加重其刑。
叁、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106號被告陳吉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吉茂於民國104年9月11日晚間8時許起至8時40分許止,在基隆市和平島天顯宮飲用啤酒後,體內酒精含量已超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標準,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在基隆市○○區○○路之居所。嗣於同日晚間8時53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與仁四路口,將機車暫停於路旁時,為巡邏之警員發現其渾身酒氣,並於同日晚間9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吉茂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違反第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測程序紀錄單、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檢察官羅嘉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亮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