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原基交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基交簡字第123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財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財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補充說明
一、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於民國104年8月4日」之後,應補充「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街○○○巷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後,於同日」一段。
二、法律修正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月1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被告係於新法施行後之104年8月4日,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自應逕行適用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三、量刑問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①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1228號案件而科處罰金新台幣2萬元確定;②經本院以104年度原基交簡字第46號案件而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中);③經本院以104年度原基交簡字第95號案件而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④經本院以104年度原基交簡字第119號案件而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尚未執行),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之甚明。準此,可見被告確有酒後駕駛之前科無訛。其不顧危險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顯然不尊重自己及他人生命及身體之安全,則其刑罰裁量自應適度加重其刑,爰量刑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叁、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375號被告林財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財豊於民國104年8月4日20時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號碼000—CXB號重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與新豐街交岔口處,經警攔檢並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財豊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書記官李曉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