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6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福生 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 陳瑞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林福生犯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福生上訴意旨略以:當天被告是在暖暖區的卡拉OK店,晚上約11時左右,朋友 鄭振和 向被告借機車要到基隆市,十分鐘後,鄭振和騎到暖江橋時機車故障無法發動,就將機車停在暖江橋路旁,打電話回卡拉OK店,請老闆告訴被告機車故障,請被告去處理;被告是坐計程車過去發現機車在橋旁邊,被告坐在機車上打電話請女友來載其回去,當時機車無法發動;證人 王仁儀 偵查時證稱機車停在路邊,沒有發動,但原審卻證稱機車是在路中間是發動的,其證述前後不同;有關路口監視攝影,該騎機車之人無法看清楚是被告或其他人,有可能是跟被告借機車的朋友所騎;王仁儀於原審證稱抓到酒駕可以記功或嘉獎一次,他們可能為了獎賞硬是請被告做酒測等語。
三、經查:㈠證人即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副所長王仁儀
於偵查及原審證稱:104年7月6日23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發現被告,當時被告頭戴安全帽坐於機車上,全身酒氣,排氣管是熱的,詢問被告否認有騎車,然其後被告突將原戴著的安全帽往基隆河丟棄,隔了約4到
5分鐘又將機車鑰匙拔起往基隆河丟棄;被告有說他是開職業大貨車,害怕酒駕會被吊扣駕照等語(偵查卷第27頁,原審卷第64頁背面、68頁)。證人即同分駐所警員 汪志成 於偵查、原審證稱:104年7月6日晚上快12點時,拿酒測器去源遠路靠近暖江橋附近支援,被告身上有酒味,被告一開始不接受酒測,否認騎車,他說他是走路去牽機車,後來他有承認騎機車,他說他怕會吊銷他聯結車的駕照,所以才在那邊拖時間,帶回派出所後,他又說是把機車借朋友,朋友把機車放在那裡,他是從家裡走路去牽機車等語(偵查卷第44、45頁,原審卷第72頁)。經原審勘驗基隆市○○區○○路○○○號前之路口監視攝影光碟,104年7月6日23時38分11秒至38分13秒間,一輛機車自監視器鏡頭右上角出現,後騎向畫面中央上方後消失,駕駛背對鏡頭(無法得知其長相),所著上衣背面有一條橫向的反光條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39頁),並有翻拍照片可稽(偵查卷第34頁)。
而被告為警帶回警局時,當時係身穿前後均有一條白色橫紋之上衣,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稽(偵查卷第30頁)。
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64號、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被告雖非因騎乘機車為警當場攔檢查獲,然依原審勘驗筆錄,於104年7月6日23時38分11秒至13秒穿著反光上衣之人騎乘機車通過基隆市○○區○○路○○○號往暖江橋方向行駛,該騎乘機車之人所穿著之上衣與被告當日之穿著相符;而同日23時40分王仁儀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發覺被告,被告當時坐在停放於路中之機車上,滿身酒氣,以王仁儀發覺被告之時間,距離路口監視器拍攝時間,相距僅1分餘,依源遠路136號與78-2號相距不遠,查獲被告之時間正值深夜,往來人車不多,而被告與騎乘機車通過源遠路136號之人均穿著有反光條上衣,可確定該騎乘機車之人即為被告,此酌以被告於王仁儀詢問時,初雖否認騎車,但卻頭戴安全帽,嗣更反於常情將安全帽及機車鑰匙先後往基隆河丟棄,且於汪志成到場支援實施酒測時,被告更一度承認有騎車,並表白係因害怕大貨車駕照遭吊銷而否認騎車,益證被告即為該騎乘機車之人,綜此諸多間接證據,本於合理推論,足證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0.85mg/l,仍騎乘000-000號機車之事實,可以認定。
㈢王仁儀於偵查、審理時關於其發覺被告時,機車是處於發動
抑或熄火狀態乙節,先後證述雖有不同(偵查卷第27頁,原審卷第64頁背面、65、66頁)。惟王仁儀發覺被告時,當時機車究係發動中抑或熄火狀態,與認定被告前此有無騎乘機車,並無必然關係;且按,證據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易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以至記憶難免模糊,甚有前後所述有所出入,此乃常人均無法避免之現象,若苛求證人對於案件相關細節,均能鉅細靡遺精確陳述,此無異緣木求魚,並致證人之證詞幾無採信餘地,嚴重妨害真實之發現。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細節不符或陳述有誤,即應認其全部證述均為不可採信。王仁儀於104年7月7日製作職務報告時,載明查獲當時000-000號機車係熄火(偵查卷第6頁);同年7月23日檢察官偵查時,王仁儀亦證稱:
「機車當時已熄火狀態,他的機車頭是往暖江橋的方向...他說機車在路上,但他沒有騎,我就當著他的面去觸摸排氣管,排氣管溫度非常高」(偵查卷第27頁)等語,已明確證述機車係熄火。惟王仁儀嗣於105年4月28日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發現被告坐在發動的機車上正在講電話」、「還在發動」、「他是車子發動著停在馬路中央」、「車子是在發動中」(原審卷第64頁背面、65、66、74頁)等語,而異於其先前之證詞。然王仁儀係於時隔9月餘始在原審作證,其因時間之經過,致記憶失真或誤認,即有可能。反觀王仁儀於查獲翌日即製作職務報告書,其當時對於案發現場應記憶深刻清晰,所記載之內容自與實情較相符合,且王仁儀於偵查時證稱係因被告否認騎車,且機車係熄火,其始會「當著他的面去觸摸排氣管」,於邏輯上與事理相符,因之王仁儀上開偵查、審判證詞不符之處,當以其偵查時之證詞與事實較相符合,而可採信。
㈣鄭振和於原審證稱其當日有向被告借機車云云(原審卷第40
頁)。然鄭振和證稱向被告借用機車之時間及嗣後將機車停放之地點,與被告供述情節並不相符,已如前述(參附件原審判決書)。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綽號「 英俊 」的男子借我的機車(偵查卷第4頁)。於偵查時供稱:我在基隆市暖暖區某卡拉OK店喝酒,我從晚上20時、21時開始喝,喝到晚上23時,當時喝啤酒,我當時跟一個朋友「英俊」一起喝,喝完酒我沒有騎車,我是走路到查獲地點去牽車;綽號「 阿哲 」的朋友向我借機車;「阿哲」的姓名我不知道,只知道住七堵;「英俊」的姓名我不知道,只知道住五堵等語(偵查卷第22頁)。不惟其供稱借用機車之人有「英俊」、「阿哲」前後之不同,且其供稱「阿哲」住七堵,「英俊」住五堵,可見「阿哲」與「英俊」應係不同之人。然鄭振和於原審先證稱其綽號「阿哲」或「 阿和 」(原審卷第39頁背面),其後另證稱:也有人叫我「英俊」(原審卷第43頁)云云。其附和被告之詞,斧鑿可見,所證向被告借車云云,是否屬實,確屬有疑。又被告供稱其當日喝酒之卡拉OK店位於東勢街,距離源遠路暖江橋有一段距離,除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經鄭振和證述相符(原審卷第43頁背面)。而王仁儀亦證稱:東勢街到機車停放的地點大概1公里,正常人走路至少要10至20分鐘(原審卷第69頁背面)。姑勿論鄭振和證稱在卡拉OK店向被告借機車乙節是否屬實,依被告於警詢供稱:
「我喝完酒之後我就走路要去牽車」(偵查卷第4頁);於偵查時供稱:「我從東勢街走到那裡」(偵查卷第28頁);於原審供稱:「(問:你是如何到停放機車的地點?)我是用走的」等語(原審卷第25頁)。被告既稱由東勢街走路到源遠路78-2號機車停放地點,惟依勘驗筆錄,穿著反光上衣之人騎乘機車,係於104年7月6日23時38分11秒至13秒通過基隆市○○區○○路○○○號,同日23時40分王仁儀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發覺被告,兩者相距僅1分鐘餘,於此短暫時間,倘機車確係由鄭振和騎乘,則鄭振和自發覺機車故障,將機車停放路邊,其後改搭計程車並向司機借電話通知卡拉OK老闆轉告被告到場取車等層層轉達後,被告能否於被王仁儀發覺前,由東勢街以徒步方式走到源遠路78-2號?事實上確屬有疑。足證鄭振和之證詞及被告於本院改稱係搭計程車前往取車云云,委屬附和及諉責之詞,均無可採。被告另以王仁儀係為圖敘奬,始要求被告實施酒測云云。然以被告於深夜時分,頭戴安全帽坐於停放路中之機車上,全身酒氣,排氣管是熱的,對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王仁儀發覺上情,合理懷疑被告有酒後駕車行為,而對被告實施酒測,程序上並何無不當,被告以王仁儀係為圖敘奬而對其實施酒測,臆測之詞,自無可參。
四、綜上,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楊皓清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真逸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福生選任辯護人陳瑞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福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犯罪事實:林福生雖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仍於民國104年7月6日晚間8、9時許至同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之全統卡拉OK店飲酒後,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騎乘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對面道路,因機車故障而將前開車輛停放在該路段之馬路中央。
二、查獲經過:嗣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副所長王仁儀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該處,因見林福生將機車停放在路中央,遂即趨前查看,發現林福生全身酒氣,遂於協助林福生將車輛移至路旁後,對於林福生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85mg/l,嗣並經調取前開機車停放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林福生於案發時所穿著之服裝後,因而查悉上情。
三、起訴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又上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王仁儀及汪志成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合法具結,且被告林福生、辯護人亦無釋明該等之證言有何不可信之情況,參前所述,彼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俱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所憑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晚間8時許,伊之友人綽號「阿哲」、「英俊」之鄭振和向伊借用000-000號重型機車, 嗣伊 因為接獲鄭振和之電話指稱其所借用之機車拋錨,伊始會以徒步之方式到達鄭振和停放機車之處所,甫於到達之際,即遭警方盤查,伊自始未曾於酒後騎乘機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於104年7月6日晚間8、9時許至同日晚間11時許,在
基隆市○○區○○街之全統卡拉OK店飲酒,其後被告經警方於翌日凌晨零時6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85mg/l等事實,業為被告所坦認(見偵查卷第22頁),並有酒測單1紙、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 可佐 (見偵查卷第8頁、第7頁、第9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本案固未經警方當場查獲,惟據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八堵分駐所副所長王仁儀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7月6日11時40分許,其騎乘警用機車至碇內加油站查案,回程時,於查獲地點(按基隆市○○區○○路○○○○號對面)發現被告坐在機車上,且機車係停放在道路中央,其因為怕有危險,遂即上前請被告將機車移至路旁,其當時有聞到被告全身都是酒氣,而且被告因為酒喝多了,所以沒有什麼力氣將機車移到路邊,其遂詢問被告是否於酒後駕車,惟經被告否認,其遂試圖觸摸機車之排氣管,發現該機車排氣管之溫度甚高,其遂又質問被告為何排氣管之溫度那麼高,然被告仍否認有酒後駕車;其後,其於呼叫同事支援酒測器之同時,被告突然將原本配戴於頭上之安全帽往河中丟棄,嗣於4、5分鐘後,再將機車鑰匙往河中丟棄;其後對向正好有一輛貨櫃車往碇內方向行駛,被告突然對該貨櫃車打招呼,其遂問被告是否為職業大貨車之駕駛,是否因為害怕酒駕會被吊扣駕照,被告說是,其遂向被告簡單說明並安撫被告,後來被告有配合警方作酒測並簽名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本院卷第64頁反面、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警員汪志成於偵查中證稱:其係於104年7月6日晚間快12點時,拿酒測器前往基隆市○○區○○路靠近暖江橋附近支援,其於到場後,一開始被告不接受酒測,被告當時說他沒有騎機車,被告說他是走路,但後來被告有承認他有騎機車,他說他怕會吊銷他聯結車的駕照,所以才會在那邊拖時間等語(見偵查卷第44頁),可認被告確於酒後騎乘機車。此外,警方調閱前開機車停放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該名騎乘機車之人所著服裝之特徵,經核與案發當日被告所著服裝相同(均於上衣背面有一條橫向之反光條),此亦有警方所取得停車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2張、八堵分駐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查卷第34頁、第30頁上方)、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本院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佐, 益徵 被告確有於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
㈢證人鄭振和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7月6日晚間,其確
實有於基隆市○○區○○街之全統卡拉OK向被告借用000-00
0號重型機車,然而騎沒多久就熄火了,其遂將機車停放在暖江橋前面之檳榔攤旁邊,並打電話至全統卡拉OK給老闆娘,請老闆娘轉知被告云云。惟證人鄭振和係先於辯護人行交互詰問時證稱:其係將機車停放在暖江橋前面之檳榔攤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繼又於檢察官行交互詰問時證稱:其係將機車停在檳榔攤之對面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其對於機車停放之地點,前後之供述已有不一致之情形。再者,被告停放機車之地點為基隆市○○區00○0號對面之道路,該地點前後並無檳榔攤之事實,亦據證人王仁儀及汪志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又證人鄭振和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其係於104年7月6日晚間11時30分許,向被告借用機車,然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同日晚間8時許等語迥異(見本院卷第26頁),顯見證人鄭振和之前開證述,有如上之瑕疵,其證述縱然對於被告有利,亦無足採信。
㈣證人 王幼華 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7月6日晚間11時30
分至12時間之某時許,被告確實有打電話跟渠說他的車子發不動,要渠兒子去處理一下等語,惟證人王幼華之證述僅得證明前揭車輛有無法發動之事實,尚不足證明被告是否有於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是證人王幼華之前開證述,自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再爭執證人王仁儀對於警方盤查當時,前揭機車究竟是否處於熄火狀態,所為之供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然而,前揭機車於警方盤查時是否處於熄火之狀態,本院並未以之作為認定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是證人王仁儀對於該部分之事實,縱有供述不一之情形,亦不影響本院對於本案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判斷。又辯護人固另主張證人王仁儀係因為獲得敘獎之獎勵,而故為被告不利之證述云云,惟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法定刑度不可謂不重。而查,證人王仁儀係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派出所副所長,具有相當之學識及經歷,其對此規定理當知之甚明,其本於理性之考量,應無為圖取敘獎之獎勵,而甘冒刑章之可能。況辯護人此之主張,僅係個人之臆測,並無實據,且證人王仁儀就被告自承於酒後駕車等事實之供述,除與證人汪志成之證述相符外,亦有前揭㈡所示之其他證據可證,自無僅因證人王仁儀客觀上得獲取敘獎之獎勵,即遽認其所為之證言皆不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目前酒醉駕車肇事之事件頻傳,並經媒體大肆報導,立法院並因此加重酒醉駕車之刑罰規定,被告對於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自不能諉稱不知,其知悉於此,卻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酒後駕車,所為自非可取;又酒精對人體具有一定之影響程度,人體若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時,將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會有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及影響駕駛之情形;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及精神混惑不清晰;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毫克時,將造成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或視力模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0毫克時,將造成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及癲癇發作;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3.5毫克時,則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可能致命之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00000號函可參。而查,本件被告經警方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85mg/l,可認其於駕車時,除有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及影響駕駛之情形外,且因酒精之驅使,已有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之情狀,被告在此情形駕車,對於交通往來公眾之安全,實已造成高度之危害;另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其於本件犯行以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其並未因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而知所悔悟。兼衡被告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查卷第3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書記官蔡愷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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