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麗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
2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麗鴻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拾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王麗鴻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一)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行關於「又上開紐約人壽公司之保險金遭王麗鴻提領後花用一空;上開保誠人壽公司之保險金,由 黃于豐 、 林讌 如朋分花用,于 仲平 則因其所提供之人頭王麗鴻捲款潛逃而未分得」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無庸更正。
(二)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1頁)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王麗鴻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該罪於修正前之法定刑規定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洗錢工具之伎倆,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揭露,而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實難謂其於交付國民身分證、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時,對該等物品將會遭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不法用途一情毫無所知,是被告任由他人自由處分前開身分及郵局帳戶資料,而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身分文件使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係提供國民身分證、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與綽號「 小于 」(真實姓名: 于仲平 )之成年男子供為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前揭犯罪之不法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與于仲平、 彭笑子 、黃于豐、 林讌如 等人間有何犯意聯絡,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被告雖有預見其將前揭證件、存摺及印章提供交付與于仲平使用後可能作為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文書罪之犯罪工具,然就于仲平所屬詐欺集團之共犯人數、詐欺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犯罪次數等情,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而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者,顯難期待其能知悉該不法集團幕後全盤犯罪真相,自無由令被告負「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于仲平等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又被告係已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所為核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國民身分證、存摺、印章等)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造成檢警偵查追緝犯罪產生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造成壽險公司所受損害非輕,兼衡被告前無前案紀錄之品行、無親屬需要扶養,離婚,待業中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為獲取保險理賠後欲用以還債之犯罪動機、目的(見本卷卷第21頁背面)、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六、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憑,可見被告不具累(再)犯身分,本案實為被告偶發性之犯行;再衡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迭承犯行不諱之犯後表現,為被告已深刻體會其犯行之罪責程度(罪責之考量)之證明,又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表現在無積極證據得作相反推認之前提下,亦可認定其已於思想觀念中萌生長時間或至少於一段期間內不再違犯本案犯行之念頭,而為其內心倫理機制尚具功效之表徵,足以弱化旨在強化行為人自制想法與感覺之刑罰任務(特別預防之考量),另就法和平性而論,被告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亦得視為其已忠於之法秩序並承認其有效性之表現(一般預防之考量),因認被告於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以更謹慎之態度,選擇其未來之行為模式,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協助被告領略輕率出借身分證件及銀行帳戶資料將可能使不肖之徒持之作為犯罪工具之法治觀念,並促使其得將前揭觀念銘刻於己身之思想中,,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0小時,以觀後效。又上開義務勞務之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敏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214號被告王麗鴻女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000巷0弄0號居嘉義市○區○○路000號9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麗鴻可預見若任意將自己之身分證件及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出售、出租、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幫助故意,於不詳時間,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00巷0弄0號住處,將其國民身分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湖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及印章提供予于仲平【同案被告,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2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現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詎于仲平與黃于豐、林讌如(同案被告,其等二人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7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年
8月,均緩刑5年確定)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間,明知未經 蔡金龍 之同意或授權,以王麗鴻提供之身分證件資料分別佯以蔡金龍之未婚妻及配偶名義擔任受益人,再由彭笑子(同案被告,經花蓮地院以102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現上訴至花蓮高分院)提供蔡金龍之個人身分及健康資料,並偽簽「蔡金龍」之署押於紐約人壽公司、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書上要保人欄後,轉交林讌如填寫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及個人資料等內容,復由黃于豐透過不知情之保險業務員 許峰銘 、 黃慈美 ,於96年7月11日,分別向紐約人壽公司、保誠人壽公司各投保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定期人壽保險,並由黃于豐、林讌如及于仲平共同分擔保費,以此方式向紐約人壽公司、保誠人壽公司施行詐術,使紐約人壽公司、保誠人壽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核保並成立保險契約,均足以生損害於蔡金龍及紐約人壽公司、保誠人壽公司對於上開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嗣蔡金龍於97年10月7日死亡後,即由黃于豐申請理賠,而分別向紐約人壽公司、保誠人壽公司詐得304萬8,831元、301萬685元之保險金。又上開紐約人壽公司之保險金遭王麗鴻提領後花用一空;上開保誠人壽公司之保險金,由黃于豐、林讌如朋分花用,于仲平則因其所提供之人頭王麗鴻捲款潛逃而未分得。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麗鴻之供述│坦承有提供身分證、郵局存摺││││、提款卡、印章予他人擔任保││││險契約人頭,並將一筆300萬││││元之保險金提領花用一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2│同案被告黃于豐之供述│蔡金龍上開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係由其與林讌如、于仲平共同││││負擔。嗣蔡金龍死亡後,其分││││得保險金100萬元之事實。│├──┼───────────┼─────────────┤│3│同案被告林讌如之供述│蔡金龍上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王麗鴻係由于仲平提供,而保││││險費係由其與黃于豐、于仲平││││共同負擔。嗣蔡金龍死亡後,││││上開兩筆保險金各300萬元,││││其中300萬元遭王麗鴻領走後││││不知去向,另300萬元由其分││││得200萬元、黃于豐分得100││││萬元之事實。│├──┼───────────┼─────────────┤│4│同案被告于仲平之供述│蔡金龍上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王麗鴻係由其所提供,並約定││││報酬10萬元,而保險費係由其││││與黃于豐、林讌如共同負擔。││││後來王麗鴻拿了其中一筆300││││萬元之保險金後跑掉,所以其││││沒有分到保險金之事實。│├──┼───────────┼─────────────┤│5│紐約人壽公司之要保書、│以王麗鴻為蔡金龍之未婚妻、│││保險金申請書、保險金給│配偶名義擔任上開保險契約之│││付通知函及保誠人壽公司│受益人,使紐約人壽公司、保│││之要保書、理賠申請書、│誠人壽公司陷於錯誤而核保,│││理賠審核給付通知書影本│並以此方式分別詐得304萬8,│││各1份│831元、301萬685元之保險││││金之事實。│├──┼───────────┼─────────────┤│6│蔡金龍之戶籍謄本、死亡│蔡金龍之配偶為 鄭金 ,其於97│││證明書影本各1份│年10月7日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
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其身分證件予同案被告于仲平等人,供該犯罪集團為冒名投保之受益人,以訛詐保險金之用,予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要非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論以幫助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檢察官蔡期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