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48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管伍支、酒精燈壹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柏華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3月10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5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苗簡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後,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4月9日上午某時,在其停放於苗栗縣○○鎮○○○道路○○○○號碼00-0005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4月9日晚上10時19分許,為警在同鎮台一線與苗140線路口攔檢,經獲其同意搜索,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67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管5支、酒精燈1瓶等物,並採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柏華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毒偵卷第16至17、47至48頁)。
㈡員警職務報告(見毒偵卷第15頁)。
㈢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下稱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21至23、49至50頁)。
㈣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使用說明書(見毒偵卷第26、31頁)。
㈤現場查獲、毒品檢驗及扣案物品照片8張(見毒偵卷第27至30頁)。
㈥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
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33、51至52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㈦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見毒偵卷第3至8頁、本院卷第3至8頁)。
三、論罪科刑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且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則被告本次再度因施用毒品遭查獲,雖係於前受觀察勒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示見解,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有潛在危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前有多次竊盜、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偽證等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卷第16頁被告警詢筆錄)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結晶體1包(毛重0.67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檢驗照片及簡易快速篩檢試劑使用說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6頁、第28頁下方照片、第1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參照),足認前開包裝袋難與毒品完全析離,故就該包裝袋應與扣案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管5支及酒精燈1瓶,皆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毒偵卷第17、4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及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及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