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485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4855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務人 陳玉倩 債務人 林致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肆拾叁萬貳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玉倩前就讀南華大學邀同債務人林致平、案外人 陳恩雨 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額度新臺幣80萬元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並陸續動用撥款6筆,共計新臺幣487,151元整,其利息、利率、違約金、償還期間及償還辦法詳如放款借據所戴;倘借款人不依約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陳玉倩自民國104年08月3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432,220元,及自民國104年0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2.76%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04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林致平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鑑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書記官張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