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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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98號聲請人 李品均 法定代理人 李偉仁 代理人 蕭享華 律師相對人 林暄祐 兼法定代理人 戴鳳嬌
林金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全字第六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提供擔保範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法扶保證字第一0二一七00一號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6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裁全聲字第1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號裁定影本、催告相對人等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正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6號(含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號)假扣押卷、本院104年度裁全聲字第19號撤銷假扣押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之,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11月12日新北院霞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12月14日新北院霞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保證書,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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