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交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交簡字第57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光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光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復迭經宣導,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於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嗣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危及公眾往來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前曾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罪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相同犯行,足徵其怙惡不悛,守法精神薄弱,且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其他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非輕,幸未肇事致生其他損害,惟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佳,前有偽造有價證券、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偽造文書、妨害公務、竊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前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前案紀錄之素行,兼衡其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及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及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729號被告彭光明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11鄰上山下3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光明前因山坡地保育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接續他案執行後,於民國102年4月12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2年6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5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05年4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5年4月27日18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苗栗縣公館鄉館中村之快樂城KTV店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經苗栗縣○○鄉○○○街○號前,因闖紅燈,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後駕車,並於同日20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警方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等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書記官王素真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