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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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131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1年訴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1年上訴字第35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易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1年上易字第2739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上開2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易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10月接續執行,92年5月29日入監執行,於94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2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被告甲○○經由 邱莉菁 告知可憑出售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等物取得現款後,並將該訊息轉知被告乙○○知悉,甲○○、乙○○雖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乙○○於96年7月初某日(於96年7月5日至同年月10日間某日)將其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甲○○,再由甲○○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與邱莉菁(另由檢察官通緝中)欲以新台幣(下同)7千元之代價販售,復由邱莉菁在不詳處所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犯罪集團詐欺取財,該犯罪集團成員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前開帳戶,於96年7月13日晚間6時37分許撥打丙○○所使用行動電話,自稱為奇摩公司網站主任「吳先生」,向丙○○佯稱其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時誤設定為分期轉帳,須取消該設定,否則其帳戶將每月被扣款云云,致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於96年7月13日晚間7時2分許至台北縣蘆洲市○○路○○○號蘆洲郵局自動櫃員機依該該犯罪集團成員指示之操作方式,而匯款8,939元至乙○○所提供上開帳戶內。嗣經丙○○發覺被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甲○○坦承向乙○○告知可以7千元之價格出售帳戶,而向乙○○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交付邱莉菁之事實;被告乙○○則坦承經由甲○○告知可以7千元之價格出售帳戶而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與甲○○之事實,乙○○辯稱:伊不知道上開帳戶會遭他人使用為犯罪工具云云。經查:
(一)上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乙○○所開立,有上開帳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等在卷可稽。另證人即被害人丙○○如何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而依指示將上述款項匯款至被告所有帳戶,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卷附上開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份、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3紙在卷可稽。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租用等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被告乙○○上開帳戶原僅被告乙○○知悉密碼,被告乙○○卻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被告甲○○,再由被告甲○○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與邱莉菁,由邱莉菁再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乙○○、甲○○自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惟其竟仍將其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其顯具幫助他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甚明。是被告乙○○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本件被告乙○○、甲○○提供乙○○所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使被害人於受詐騙之際,而將款項轉入被告提供之帳戶,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實施詐欺者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2人有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但被告2人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各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亦各負幫助犯之責任,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 黃宏海 經由被告甲○○輾轉將帳戶相關資料交付與詐欺集團,幫助該犯罪集團詐欺,仍應各負幫助犯之責任,無刑法第28條之適用。又被告甲○○前於91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1年訴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1年上訴字第35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易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1年上易字第2739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上開2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易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10月接續執行,92年5月29日入監執行,於94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2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2人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甲○○亦已有相類幫助詐欺犯行,又再為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被告等既已交由他人使用,是否仍存在亦屬不明,爰不宣告沒收,另被告等乃出售上開帳戶之代價7千元,被告等辯稱未取得,爰亦不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