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審簡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傅文民律師被告乙○○被告丙○○上列被告等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7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乙○○、丙○○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桃園縣中壢市○○○街○○號1樓堂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堂貴公司)負責人,負責處理該公司各項業務及稅務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為使堂貴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課減低,明知堂貴公司並無向海瀧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海瀧公司)支付代工費之事實,竟於民國91年10月間,基於為納稅義務人堂貴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透過具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故意之丙○○及乙○○向海瀧公司取得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43,500元、買受人為堂貴公司不實會計憑證性質之發票1張,作為增加堂貴公司91年度之成本,並於91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期間,由甲○○以前開不實發票為該公司之進項憑證後,用以製作業務上不實之會計憑證及91年度營業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再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下稱中壢稽徵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之,藉以抵扣銷項稅額47,175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核課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海瀧公司發票影本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刑法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參。㈠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1條第1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修正前同款之規定,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㈡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該等規定之罰金刑,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前述犯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3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9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㈢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應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商業會計法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為新臺幣900元,最低為新臺幣300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按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均屬記帳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統一發票係屬所謂原始憑證,記帳人員據以填製之現金支付傳票、轉帳傳票等,則為記帳憑證。查被告甲○○為堂貴公司之負責人,係公司法第8條規定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又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甲○○將被告丙○○、乙○○提供之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藉以逃漏納稅義務人堂貴公司營業稅之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又被告甲○○為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人,明知被告丙○○、乙○○所提供係不實之發票,仍以之作為該公司之進項憑證,填製虛偽不實之91年度營業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之所為,又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惟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本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就此部分,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乃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之所為,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容有誤會;至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文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擬。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被告甲○○與丙○○、乙○○間,就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得成立牽連關係,公司負責人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僅係代罰而已,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公司負責人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自然人代表公司為之,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則被告以堂貴公司負責人身份,為納稅義務人堂貴公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稅捐之「代罰」犯行,及其本身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既入帳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間,即無何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擾亂稅務作業、危害稽徵公正、逃漏稅捐之數額、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被告3人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罪名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甲○○、丙○○前均未曾有犯罪紀錄、乙○○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為規避稅捐,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甲○○並已補繳稅額及罰鍰,有被告提出之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在卷可查,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甲○○緩刑3年,乙○○、丙○○均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
1款、第41條、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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