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8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3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3所載;與不得減刑之附表編號2,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之間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又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新法施行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庭會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為,係在95年7月1日之前,應依修正前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書記 官明祖斌 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年││├───────┼─────────┼─────────┼───────┤│犯罪日期│95年2月17日│95年2月17日││││││││││││├───────┼─────────┼─────────┼───────┤│偵查(自訴)機│基隆地檢95年度毒偵│基隆地檢95年度毒偵│││關年度案號│字第491號│字第491號││├──┬────┼─────────┼─────────┼───────┤│最後│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事實├────┼─────────┼─────────┼───────┤│審│案號│95年度訴字第235號│95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日期│95年5月30日│95年5月30日││││年.月.日││││├──┼────┼─────────┼─────────┼───────┤│確定│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判決├────┼─────────┼─────────┼───────┤││案號│95年度訴字第235號│95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95年6月23日│95年6月235日││││確定日期││││││年.月.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4第1項│││││││├───────┼─────────┼─────────┼───────┤│合於中華民國96│是│否│││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有期徒刑3‧5月│不減刑│││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基隆地檢95年度執他│基隆地檢95年度執字││││字第823號│第823號││└───────┴─────────┴─────────┴───────┘┌───────┬─────────┬─────────┬───────┐│編號│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95年2月17日│││││││││││││├───────┼─────────┼─────────┼───────┤│偵查(自訴)機│基隆地檢95年度毒偵││││關年度案號│字第491號│││├──┬────┼─────────┼─────────┼───────┤│最後│法院│基隆地院││││事實├────┼─────────┼─────────┼───────┤│審│案號│95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日期│95年5月30日│││││年.月.日││││├──┼────┼─────────┼─────────┼───────┤│確定│法院│基隆地院││││判決├────┼─────────┼─────────┼───────┤││案號│95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95年6月23日│││││確定日期││││││年.月.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合於中華民國96│是││││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有期徒刑7月││││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基隆地檢95年度執字│││││第82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