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41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丙○○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八年度執聲沒字第八十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丙○○因受刑人甲○○竊盜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四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將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參照。經查:
㈠受刑人即被告(下簡稱受刑人)甲○○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查中(偵查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號),經該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四萬元,由具保人丙○○繳納現金後,並已將之釋放,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收據單號:乙○刑保收字第九七000二七四號)及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等各一份附卷可憑。
㈡嗣上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三七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而聲請人依受刑人位在南投縣○里鄉○○村○○路八十二之七號居所傳喚,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合法送達予受刑人之同居人,又依受刑人位在南投縣○里鄉○○村○○路○○○巷○號之住所傳喚,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寄存送達後,然受刑人均未到案執行。經聲請人依法派員前往上開地址進行拘提,亦拘提未獲等情,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同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員警拘提報告書在卷可參。又聲請人另通知具保人丙○○攜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經聲請人於九十八年一月九日合法送達予本人後,具保人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此並有該署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佐。綜此,堪認受刑人確已逃匿,則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