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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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136號

原告 吳淑惠

被告 王能智

訴訟代理人 蔡政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2,077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5,995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7,58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2,0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萬0,006元及法定利息。迭經訴之變更追加,並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9,8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17日上午9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央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至彰化縣○○市○○里○○路000號前處,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超越前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進,適其同向、同一車道之右側,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致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造成原告受有左側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包含下列費用:⑴醫療費用8萬4,126元。⑵醫療用品支出3,030元。⑶看護費22萬5,000元。⑷回診交通費3萬2,400元。⑸不能工作損失15萬1,200元。⑹勞動力減損1萬1,676元。⑺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65萬7,432元,又原告已向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紀產險公司)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原告35萬7,632元,是請求被告賠償29萬9,8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同向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左偏導致被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又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相關刑事案件(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412號、111年度交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審認結果,均認雙方應負肇事責任且認原告應負五成肇事責任,而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不應由全由被告負擔肇事責任。

 ㈡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就醫療院所所開立之收據8萬4,126元不爭執。

 ⒉醫療用品支出部分:原告對有單據之882元不爭執,其餘2,148元因無單據且未確認為醫療上所合理必要,應予扣除。

 ⒊看護費用部分:在家看護係由家屬提供看護者,其看護能力與看護之內容,究不能與專業看護人員等同視之,在家療養時尚不需特殊專業之醫療照顧,而屬日常生活上之輔助照護且原告夜間休息時間實不需人看護,又訴外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於111年4月20日開立的診斷書記載得以枴杖助行器助行,可知原告非嚴重程度已致不能自理生活而需專人照護,因此一日應以1,200元計算為妥適。

 ⒋回診交通費部分:原告自111年1月即可自行開車,應無乘坐計程車之需要,原告雖提出計程車收據,然此為私文書,且該收據分別開立為3,600元、5,400元、6,600元、1,800元,然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般不會開立如此高的金額,且被告依大都會計程車費率計算原告至各家醫院的單趟費用為彰基醫院195元、 王耀慶 中醫診所255元、萬德堂中醫診所280元、 胡仲行 診所210元、冠頤中醫診所240元、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395元,而原告請求費用明顯高出很多,是被告同意原告自受傷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的就醫交通費以大都會計程車計算費率為準。

 ⒌工作能力損失部分:無意見。

 ⒍勞動力減損部分:無意見。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事發當下即留於現場,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處罰,是原告請求慰撫金15萬元實屬過高,且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亦深感自責,精神壓力不亞於原告,請本院酌減原告之精神慰撫金。

 ㈣原告已由被告駕駛汽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司獲得35萬7,632元的理賠,就該保險給付部分,應自被告賠償總額中扣除。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發生車禍之過程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彰基醫院診斷證明書、 王耀賢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萬德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且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簡字第1412號、111年度交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惟被告就本件事故之肇責有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同向前方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本院參酌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事故照片、談話紀錄表等資料,堪認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8萬4,126元,提出彰基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門診收據、王耀賢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單、長青中醫診所費用明細及收據、掛號費收據、胡仲行診所收據、冠頤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單、門診掛號費收據、仁寶聯合診所藥品明細收據、萬德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藥品明細及收據、佳仁堂中醫診所收據、彰化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醫療用品支出部分:

 ⑴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⑵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需購買冰敷袋、紙尿褲、紗布、棉花棒、殺菌水、四腳助行器、拐杖,因此支出3,030元等情,則為被告除四腳助行器、拐杖費用有爭執外,其餘均不爭執。而觀諸收據之購買時間為110年7月17日起至同年月21日(見附民卷第71頁),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點尚屬密接,且購買品項亦均屬醫療相關用品,足徵原告確係為治療系爭事故所致傷害而購買前開醫療用品,核屬與原告上開傷勢相關,此部分費用係原告因受傷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又細觀彰基醫院於111年4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術後暫無法工作,需人照顧休養3個月,並以拐杖助行器助行」(見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77頁),是原告術後自有購置拐杖、助行器用以輔助日常居家生活之行動,以保障原告休養期間行動安全之需求,是四腳助行器、拐杖之支出係原告休養期間生活上所必需,至原告雖未能提出四腳助行器、拐杖之購買日期及單據證明供本院參酌,然其已出示拐杖、助行器照片(見本院卷第191頁),是本院依通常市場價值,依前揭說明,酌定原告此部分損害應分別以拐杖500元、助行器1,000元為適當。

 ⑶綜上,原告可請求之醫療用品費用為2,382元(計算式:15元+89元+200元+150元+35元+393元+500元+1,000元=2,38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行動不便而需專人看護90日,以每日2,500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22萬5,000元等情,並提出彰基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則為被告所爭執。查原告所提出之彰基醫院出具之診斷書記載略以:「原告因左側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於110年7月17日15:31:06至110年7月21日11:04:47住院及治療共5日,在本院住院及施行開放性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治療。術後暫無法工作,需人照顧3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77頁)。堪認原告主張共90日需專人照顧為真,屬照顧其因系爭傷害所為之必要花費,應予准許。又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是原告雖未提出該段期間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而係由其家人照顧,仍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賠償。而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000元至2,500元左右,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情狀,衡以一般親屬之照護技巧及照護時間多半不如專業看護人員,認原告全日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為合理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18萬元(計算式:2,000元×90日=1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⒋回診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自系爭事故發生後須至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係乘坐計程車,以每次車資600元計算,相當受有共計3萬2,400元之損害等情,並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79、81頁),然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堪認原告確實行動不便,不良於行,均無可能期待原告於上開治療休養期間自行駕車就醫,亦無從苛求原告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忍受候車、換車之苦,並步行往來於車站與目的地間,爰認定原告於上開期間有搭乘計程車往來醫院診療及復健之必要,是原告就診既與系爭事故相關,此一費用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其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就醫交通費用。本院審酌原告住處至各醫療院所之距離、路程時間,認為依計程車費率計算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不失為一合理之參考標準。又原告自住所搭車至彰基醫院之預估計程車資單趟為205元(來回410元)、王耀慶中醫診所單趟265元(來回530元)、 胡仲信 診所單趟235元(來回470元)、冠頤中醫診所單趟260元(來回520元)、萬德堂中醫診所單趟295元(來回590元)、彰化醫院單趟400元(來回800元,原告僅請求每趟來回600元計算,故以600元計算),有本院查詢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資料附卷可稽,是原告自110年7月17日至彰基醫院急診入院至同年月21日出院,同年月29日、8月26日、10月13日、12月2日、111年4月20日至彰基醫院回診支出就診交通費為2,255元(即205元×1日+410元×5日=2,255元);自110年11月2日起至111年4月14日至王耀慶中醫診所支出就診交通費為4,770元(即530元×9日=4,770元);於110年11月25日至胡仲行診所支出就診交通費為470元;自110年9月20日起至111年6月13日至冠頤中醫診所支出就診交通費為5,720元(即520元×11日=5,720元);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2月12日至萬德堂中醫診所支出就診交通費5,310元(即590元×9日=5,310元);自111年4月19日至同年5月31日至彰化醫院支出就診交通費1,800元(即600元×3日=1,800元),經核屬其因系爭傷害所增加之必要花費,尚屬合理。是原告可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為2萬0,325元(計算式:2,255元+4,770元+470元+5,720元+5,310元+1,800元=2萬0,3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至被告辯稱原告自111年1月起已可自行開車等語,惟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亦未提出具體立證方法,僅以主觀臆測空言爭執,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憑採。

 ⒌工作能力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治療系爭傷害有6個月不能工作,以其長年於早市擺設攤位並販售衣物為業,每月營業金額扣除成本後獲利約2萬5,2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10年4月至6月進貨整理表及進貨憑證、彰基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並合意以每月2萬5,200元作為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力減損之計算基準(見本院卷第300頁)。查彰基醫院診斷書記載「原告因左側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於110年7月17日15:31:06至110年7月21日11:04:47住院及治療共5日,在本院住院及施行開放性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治療。術後暫無法工作,需人照顧3個月,不宜工作6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77頁),可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0年7月17日起至111年1月16日止,均需休養,又考量原告於早市擺設攤位並販售衣物為業,工作期間須有搬運商品等需求,與一般文書行政工作人員之從業性質尚有所區別,確實可徵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有長達6個月期間無法工作為真;是原告因本件事故需休養6個月(即自110年7月17日起至111年1月16日止)無法工作,得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5萬1,200元【計算式:2萬5,200元×6個月=15萬1,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減少勞動力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左側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經送醫救治後,左膝活動受限且永久遺存顯著運度障礙,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經彰基醫院失能鑑定,勞動力減損比例為1%,又原告於事故前之每月平均薪資2萬5,200元,自111年1月16日起至原告法定退休年齡65歲計算,尚餘51個月,是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為1萬1,676元等情,固據提出彰基醫院斷證明書為證。又本院囑託彰基醫院對原告勞動力減損進行鑑定,經該院提出鑑定意見略以:「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AMAGuidestotheEvaluationofPermanentImpairment第六版)下肢系統失能評估標準,整體障礙比(Whole-personimpairment,WPIs)為1%,再依據98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編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調整未來收入損失排行、職業及傷病年齡後,總計勞動力減損比例為1%。」等語,有系爭失能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149頁),且為被告 陳明 不予爭執,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致其損失勞動能力之比例應為1%。

 ⑵又原告為50年6月12日生,有彰基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診斷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60歲,應尚有勞動能力,參以原告當時每月薪資為2萬5,200元,是原告自本事故發生日110年7月17日起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15年6月12日止,尚有4年又10月25日工作能力,經扣除上開請求6個月之薪資損失期間後,原告可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為4年4月又25日,準此,是原告每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252元(計算式:2萬5,200元×1×1%=252元),是原告請求賠償勞動力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萬2,056元(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計算方式如附表)。然原告僅請求1萬1,676元,未超過上開金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勢,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方屬適當。

 ⒏綜上,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49萬9,709元【計算式:8萬4,126元+2,382元+18萬元+2萬0,325元+15萬1,200元+1萬1,676元+5萬元=49萬9,709元】。

㈣又法院於前訴訟程序,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而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確定判決理由所為實質上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111年度彰小字第750號確定判決載:「…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抗辯原告亦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等語,然本院細觀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調查報告表,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位處同一車道,且原告與被告分別為前、後車位置,另原告於警詢筆錄略稱:『我是騎乘在最外側車道,我不知道對方在哪個車道,對方是駕駛自小客車,他當時在我左後方,他沒有跟我平行。他的車頭一直擠壓我的普重機車後方…』等語,亦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車輛撞擊部位分別為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肇事車輛右前車頭相符。至於本案前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囑託彰化縣區車鑑會鑑定,鑑定意見為:王能智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吳淑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同車道行駛時,互未注意並行之安全間隔,兩車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此有該鑑定會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惟前揭鑑定意見書,未比對現場圖、事故照片中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位置(即兩車為同一車道之情形)等相關因素,即認定雙方同為肇事原因等語,自為本院所不採。本院審酌兩造所駕駛之車輛分別為同一車道之前、後車,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本就應與前方之系爭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是本件事故尚難以兩車發生碰撞,即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且倘被告駕駛時稍加注意並保持與前車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非不能避免本件事故發生,故難認原告之駕駛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而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30頁)內容觀之,足認原告有無過失部分,屬原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並於原確定判決訴訟過程中為充分之舉證及辯論,由法院就該爭點為實體判斷,且前訴訟爭利益與本件訟爭利益應屬相當。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或本件被告所提之前揭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則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基上事證,足認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等語,應堪採憑。被告主張原告亦有過失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為不可採。

㈤再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35萬7,632元,已據兩造當庭陳明,且有領取保險之存摺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193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予以扣除,而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4萬2,077元(計算式:49萬9,709元-35萬7,632元=14萬2,077元)。

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1年8月16日(見刑附民卷第8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萬2,077元,及自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免納裁判費,然原告訴訟中因擴張聲明、及送醫院鑑定失能程度,補繳裁判費用5,995元、鑑定費用10,000元,本院依據兩造勝敗比例,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5,995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5,995元、本院送鑑定之鑑定費1萬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顏麗芸

附表:

計算式:252×47.00000000+(252×0.00000000)×(47.0000000-00.00000000)=12,056.000000000000。其中47.00000000為月 別單利 (5/12)%第5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47.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5/3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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