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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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債務人 林黎明 (原名: 林羽謙 )代理人 賴國欽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黎明自民國108年12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觀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未能調解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司消債調卷字第314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1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消債調卷第7至1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卷第119至121頁)、105至107年度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消債調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20頁)等件為證,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39-1頁)。又債務人居住在臺北市,自陳平均每月收入約2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15、19頁),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9,896元(見本院卷第16頁),審酌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尚與臺北市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896元相當,實無不合,則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僅餘7,104元(計算式:2萬7,000元-1萬9,896元=7,104元),以債權人陳報積欠之債務總額已達243萬5,533元(見消債調卷第38頁)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狀況,可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依上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洪佾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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