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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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嘉修輔佐人即被告之母林玉玲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7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肇事逃逸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輔佐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柯嘉修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應補充為:「、、普通重機車」,第11行應補充為:「、(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 潘水生 具狀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表格欄應補充「編號1被告柯嘉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編號4警員偵查報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柯嘉修】【潘水生】、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000-0000】、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號:000-000】、警員職務報告暨其附件、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柯嘉修】、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08年5月7日屏安病歷字第1080502號函暨病歷【柯嘉修】、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108年8月19日高總屏醫字第1081200767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柯嘉修】、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書記官v鑫宏宇租車公司承辦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柯嘉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為斷。而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潘水生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復因一時失慮而逃逸,惟犯後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罪之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等情,有告訴人108年7月15日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08年7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20頁)而本案被告固有肇事逃逸犯行,惟車禍地點位於交通頻繁路段,事故發生後即有路過民眾協助,告訴人所受傷勢亦非甚鉅,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不願提告撤回過失傷害告訴,已如前述,堪認被告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尚屬輕微,認縱科以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最低度刑,猶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經綜衡各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被告及其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固稱: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經常進出醫院,病情發作後會對自身做的事覺得奇怪、會部分失去記憶,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本案發生那段期間,被告沒有吃藥控制,事故是於被告精神不穩定狀況下所致等語(見本院108年度交訴字第49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153至154頁、162至16
3頁),並以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病歷摘要為佐(見本院卷第166至170頁),惟本院囑託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鑑定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鑑定意見略以:本案被鑑定人(即被告,下同)並沒有被記載有針對交通議題有特殊妄念,以致不能判斷甚至會曲解交通規則的情形,故其辨識違法相關能力應無缺損。又依被鑑定人的智力與過去能力(可以考到汽車駕駛執照),單就此方面並不致於有判斷交通規則、交通事故相關法律能力的障礙。被鑑定人一直強調他不復記憶每次車禍當時的事件,經檢視被鑑定人於在本次案件不久後的住院記錄,被鑑定人於住院期間並沒有過任何與記憶障礙相關的行為或精神症狀,應可排除有特殊記憶障礙。且一般真正有記憶障礙的人,多半會對記憶缺失現象出現焦慮等反應,本案被鑑定人並沒有。但任何人對涉及自身責任事務採取否認應對都只是一種最簡單、直接的心理防衛機制,並非特殊心理疾病,總結以上,鑑定醫院認被鑑定人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異於常人之程度,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民國108年8月19日高總屏醫字第1081200767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26至138頁),而被告及其輔佐人對於該鑑定報告書亦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5頁),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減低之情事,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案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參,素行良好,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停留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或等候警方前來處理,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所為非是,惟念及本案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告訴人亦不願追究,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稱近年患有精神疾病,病發後由母親扶養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又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一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703號被告柯嘉修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里00鄰○○街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嘉修於民國107年3月13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大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至該路段與中央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交通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上開路口,適潘水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新竹市東大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於上開路口左轉欲進入中央路,柯嘉修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遂撞擊潘水生之上開機車,致潘水生當場倒地,受有右側膝蓋擦傷及挫傷、左側膝蓋擦傷及挫傷、左側手肘部擦傷及挫傷之傷害。詎柯嘉修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待徵得他方同意後始離去,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逸現場;嗣警獲報前往處理,並循線查得肇事車輛及柯嘉修之身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水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柯嘉修於偵查中之│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供述。││├──┼──────────┼───────────┤│2│告訴人潘水生於警詢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證述。││├──┼──────────┼───────────┤│3│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書。│實。│││││├──┼──────────┼───────────┤│4│車輛租賃契約書影本│證明被告對本件車禍有過│││、交通事故現場圖、│失及肇事逃逸之事實。│││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記翻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8年3月6││││日竹監鑑字第0000000││││266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檢察官高上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4日
書記官宋品誼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