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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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38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翁錦南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不服檢察官之處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雄檢 欽岳 107執聲他2894字第1080060184號函所為之拒絕發還保證金處分),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請求返還保證金,經該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準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此與受處分人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關於沒入保證金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得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不同(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404號判例、81年度台抗字第
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遞書狀未揭明提起上訴,若其內容係對於原判決有不服之表示,即應認為上訴(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訴權人如已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出書狀對原審判決表示不服,縱令其書狀之名稱誤用為「非常上訴」或「聲請再審」等字樣,因其真意係在提起上訴,自於上訴之效力不生影響,法院應依上訴之法定程序處理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揆之上開判例即裁定意旨,固係就上訴程序所為之闡釋,惟一般人民無以確切明瞭法律救濟制度之規定,基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精神,對於人民以言詞或書面表明不服國家機關之處分或司法裁判等,實不應拘泥於受處分人所聲明不服之救濟方式係「訴願」、「申訴」、「上訴」、「抗告」、「聲明異議」、「準抗告」、「聲請撤銷或變更」、「再審」、「非常上訴」、「民事起訴」等,只要以書狀向有權管轄機關或法院,明確指出遭何國家機關之處分或司法裁判等,並表明其不服之意旨,即應認係合法之救濟聲請,應由該有權管轄該救濟程序之機關或法院,本於職權適切予以定性,並依該適切之救濟程序法律規定辦理之。經查,本件準抗告人前於民國103年9月11日因案外人 蘇達修 違反銀行法案件,繳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保證金(下稱系爭保證金),因上開案件業已確定且案外人蘇達修已到案執行,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發還系爭保證金,經臺灣高雄地檢署以108年8月23日雄檢欽岳107執聲他2894字第1080060184號函拒絕發還保證金(下稱系爭處分),準抗告人因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返還,經移送前來(109年度簡字第10號),此有準抗告人民事起訴狀、上開高雄地檢署函文、高雄地檢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9年度簡字第10號全案卷宗可憑,。是本件準抗告人既非被告,亦非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準抗告人所具書狀,雖名為「民事起訴狀」,實則為對於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關於拒絕發還保證金所為處分,具狀表示不服而請求發還,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第1款準抗告之適例,揆諸首揭說明,要非屬聲明執行異議之範疇,本件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三、又系爭處分並非以雙掛號方式寄出,係以平信方式寄送給準抗告人,故無回證可查,復本院電詢準抗告人稱:我是在系爭處分發文日即108年8月23日後2、3天收到系爭處分,大約是108年8月27日左右等語,此有公務電話紀錄2份可參,足見本件準抗告人所為發還保證金之聲請,乃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8月23日以系爭處分不予發還,並於10
8年8月27日送達系爭處分予準抗告人,揆之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之規定,可知本件準抗告之聲請期間,應自本件處分送達即108年8月27日起算,從而,準抗告人於
109年1月1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準抗告,此有準抗告人所提民事起訴狀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證,可知準抗告人收受本件處分之日(即108年8月27日),至提起準抗告之日(即
109年1月13日),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規定之法定期間甚久,是本件準抗告人對於本件處分聲明不服,因已逾法定期間,自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準抗告因已逾法定期間,且無由命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郭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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